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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专题: 资讯频道  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10-01-06
资讯导读:  中国质量报的消息,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四次

中国质量报的消息,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四次送审之后,最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法对于“产品责任”的界定引起了多方关注。

著名民法学专家、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采取总则、分则结构,即“一般条款+特别列举”模式,共对7种侵权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产品责任”位列第一,“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针对“产品责任”,该法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针对消费者购买、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索赔问题,该法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与此同时,“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另外,针对那些可能危及消费者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该法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与今年11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相比,在“产品责任”部分,该法一个重大修改是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依据法律,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内容。因此,即使“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只要产品缺陷确实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都不能免责。

另一个重要修改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界定,由之前的“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改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梁慧星指出,该法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制于“产品责任”,其立法目的值得重视。但是他建议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以便更好地执行。

来源: 中国纺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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