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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相关专题: 资讯频道  资讯频道 发布时间:2008-11-04
资讯导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就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包括进口预付货款和出口延期收款。
    预付货款是指货物进口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早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的付汇。延期收款是指货物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晚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收汇。
    二、企业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通过互联网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e.gov.cn)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付汇登记。
    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付货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和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企业前期进口付汇、预付货款登记与注销情况等核定企业预付货款额度。除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外,原则上企业的预付货款额度不得超过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的10%。
    企业预付货款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额度。
    银行应按照本通知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的购付汇手续。
    五、外汇局根据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分别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中为企业办理注销确认和核注。
    六、对已登记的预付货款实际未进口而发生退汇的,企业应持相关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办理退汇手续。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退汇资金入账手续时,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七、外汇局对企业预付货款的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预付货款登记注销手续的,或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企业接受处罚后,经核准可以办理预付货款补登记、补注销手续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外汇局应撤销该登记。
    对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将重点关注。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外汇局可要求付汇银行凭出口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
    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购付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八、本通知同时适用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
    九、出口延期收汇的登记管理自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具体管理规定另行通知。
    十、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5日起开始施行。以往外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并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周海文 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王 毅 68402499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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